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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同月、崔兴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同月,崔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该联社职工。被告郭同月,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崔兴涛,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同月、崔兴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同月、崔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郭同月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养羊,期限一年,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1‰,崔兴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同月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连带保证人崔兴涛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同月、崔兴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同月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养羊,并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1‰,由被告崔兴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同月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原告利息5575.2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同月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兴涛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同月给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被告崔兴涛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同月、崔兴涛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