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威海太城电子有限公司与于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杰,威海太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烟台市浩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太城电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上诉人填写了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供格式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该表格的正面填写了本人学历为山东大学函授行政管理,该表格填表须知一栏中载明:我保证所填写的学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关系完全准确属实并无遗漏,并保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我个人原因出现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如果有隐瞒事实以后被查出,公司将立即辞退。上诉人在填表须知栏签名确认。该表格还以打印形式同时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工资待遇1100元/月;加班工资1100元/月,休假2天/周;社会保险、公积金随工资发放;备注栏载明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单位未迁出,本人同意随工资发放;招聘录用情况栏记载9月27日上班以及工号、工作服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公司领导意见栏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此后,上诉人自2011年9月27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2011年10月份工资2936.78元,11月至2012年6月份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2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93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9.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828.73元、2012年7月份工资2863.61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元、协助其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查明,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1)烟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仍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7月2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其公司员工金山送达给上诉人,其书面通知载明:因上诉人隐瞒犯罪事实,被公司查出,以及涉嫌伪造学历,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予以辞退。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通知,主张已经将该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告知介绍人,并非故意隐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事实告知介绍人;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函授于山东大学。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而于2012年7月26日书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档案材料不在被上诉人处,故无法协助其办理失业档案手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档案材料在被上诉人处。还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存在周六上班未换休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周六上班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证实该主张,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上诉人2011年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2年基本工资为1240元;加班工资约300到500不等,其他补贴约1100至1500元不等,社会保险为450元,实发工资3500元。而上诉人本人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100元和1240元两种,实际出勤金为1100元和1240元两种,时间外补贴均为1400元,职务和技术补贴各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上诉人无法解释该���资表中时间外补贴的性质,并主张应聘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月工资3500元,保险另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未发放上诉人2012年7月份工资2863.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结算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具备法定必备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了双方的主要信息、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定条款,且所承载的形式也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依法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填表须知栏明确告知填报者应如实完整并无遗漏填写填表者的学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关系等相关情况,如有隐瞒事实被查出,公司将辞退。上诉人在学历中填写其函授于山东大学行政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填写内容属实,应认定上诉人未如实填写其被上诉人要求填写的真实信息,且未如实告知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这一重要事实,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录用上诉人。上诉人虚填学历,隐瞒重大事实骗取被上诉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建立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被上诉人与之解除该无效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据此无效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但劳动关系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部分劳动,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已经付出劳动的相应报酬。由于上诉人2012年7月份并未整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月整月工资3500元,显然不合理,被上诉人认可欠付上诉人2012年7月份工资2863.61元,应当予以及时发放。上诉人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尚未将档案材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上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时间外补贴”已随工资发放,该补贴属加班工资性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份工资2863.61元;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00元的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873元的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手续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于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原审中就上诉人隐瞒曾经犯罪的事实以及在缓刑考验期内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中有上诉人填写的曾函授于山东大学行政管理这一信息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填写的学历情况只是作为被申请人招聘员工的登记形式,而不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上诉人以快递邮寄的方式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相关待遇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太城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员工登记表”中,没有填写其处于缓刑考验期这一重要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填写的学历情况属实。故应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其真实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属于欺诈行为,而上述情况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对其进行招用的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始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其自身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系劳动者的义务,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就用人单位而言,其无法就消极事实举证。上诉人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