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钙××有限公司、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买卖合同与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钙××有限公司,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被告章××。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一直向我公某购买橡胶丝产品。至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某货款人民币143128元。之后被告又向我公某购买了242785.20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货款280507元,至今被告尚欠我公某货款105406.20元。我公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406.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回执联1份,用于证明经2012年1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128元的事实。2、应收款明细表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款项往来的事实。3、产品出运单17份,用于证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242785.20元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某1份,用于证明部分产品出运单签收人陈某某系被告章××妻子的事实。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能相互结合印证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406.2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