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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曾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生,被告刘某,女,1983年8月11日生,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整天吵闹,现被告离开我家已有三年之久,也不和我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告在山东省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的原则上的纠纷,尚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其伦审 判 员  汤 勇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