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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红星、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红星,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魏红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杨守敏(被告魏红星之妻),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魏长山,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干部。被告:高金凤,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教师。被告:马桂林,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魏静亮,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红星、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马桂林、魏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星、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红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红星还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262.67元(利息截止2012年3月4日)元,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马桂林、魏静亮辩称:我们承认是担保人,我们同意归还,但是,我们实在是无力偿还。被告魏红星、高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魏红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红星从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人如果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为被告魏红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星未偿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守敏、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魏红星指定的账户,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魏红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守敏为被告魏红星的妻子,应当与被告魏红星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魏红星、杨守敏追偿。被告魏红星、高金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星、杨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8262.67元(从贷款发生日到2013年3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3月5日到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长山、高金凤、马桂林、魏静亮在承担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魏红星、杨守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00元,减半收取2762.00元,由被告魏红星、杨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