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金朝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朝,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朝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金朝驾驶豫KCA0**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西路段时,车辆的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张X驾驶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的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张X受伤倒地,赵金朝驾车逃逸,张X经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金朝于2013年6月11日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死者张X的亲属张XX、王X、许X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审判庭调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金朝和曹X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X、王X、许X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赵金朝、曹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张X、王X、许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元,张X、王X、许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赵金朝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蒋X、宋X、李X、张X的证言及赔偿情况核实笔录;书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金朝驾驶证、豫KCA0**号机动车行驶证、豫KCA0**号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金朝户籍证明、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请求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金朝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