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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宇秀诉被告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秀,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肖宇秀,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宇秀诉被告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秀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秀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水泥和水泥砖,合计欠款19806元。此款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依法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陈祥辩称,1、时间长了,是否买砖、水泥已记不清了,本人就是卖水泥的,2007年至2009年是光山水泥代理商,不可能从被答辩人处买水泥。买过水泥砖,修下水道用的,买多少结多少帐。2、收据模糊不清,分不清水泥款还是砖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3月份上面的字不是本人所写,而且时间太久,已超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只是收据,不能作为欠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销售水泥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0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了一式两联的收据上(NO.0026840),用复写纸写有总金额18880元的有欠货款内容的一张票据,原告持有的是第二联,第一联被告持有。该票据上方,原告用圆珠笔另写有“2010年3月份拉标砖2垛另加运费,5月18日上午拉标砖2车14垛150元”的字迹。原告以此票据为证,主张被告购买水泥砖,水泥共计19806元,并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一直在催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第二联,当时开完我都给原告了,结帐的时候我把第一联收回来了,两位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个是亲戚一个是自家,证词不可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是被告书写的第一联复写套印的第二联,该收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写的,“第二联交双方”是该收据上明确印刷的。2010年2月3日双方结算是不争的事实,焦点是被告在结算后,是否已全部给付了购货款。现原告仅提交的是应由被告持有的第二联,而第一联的原件则有被告持有。原告提供不了与第二联核对一致第一联的原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证据不能认证被告欠的货款未给付。两位证人对结算情况均证实不了解,加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则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宇秀对被告陈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肖宇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