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1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修启,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高修启,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9195308012933,住北海市北海大道平安街5巷1号。被执行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均智。董事长。���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修启与被执行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于同日将和解协议约定款项汇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