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诉被告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X,郭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张东X,男。委托代理人蒋春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睿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东X诉被告郭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桂AJl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l206Km+200m处,因未察觉前方由郭X驾驶的超宽车辆后卫车沪D393**(现车牌为皖K860**)号小型轿车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与同车道行驶的由孙俊X驾驶的赣F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桂AJl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东X、郭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俊X无责任。被告郭X所驾驶沪D393**(现车牌为皖K86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损坏严重被拖至事故车指定停车场,后又拖至修理厂修理,直到2012年6月22日方得修复出厂。为此,原告支付了停车场停车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1500元,修理费117051元。同时,因桂AJl556号车是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损坏到修复出厂共计4个多月时间无法营运,至少给本车造成停运损失70000元。因被告郭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半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也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X赔偿给原告损失l00275.5元(具体为车损修复费ll7051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551元的一半)。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停运损失20228元(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135元/年×5.5个月)。被告郭X未答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沪D393**(现为皖K860**)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电话营销),该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117051元、施救费11500元,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不予赔偿;电销业务客户需要到就近的分支机构办理缴纳保费并订立合同,公司在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均用到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由于该公司的保管失误未能提供保单,但用于电销业务的保单样式为全国统一,足以说明公司对客户已尽到提醒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桂AJl556号货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在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l206Km+200m处时,因未察觉前方由被告郭X驾驶的超宽车辆后卫车沪D393**(现车牌为皖K860**)号小型轿车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右侧与同车道行驶的由孙俊X驾驶的赣F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重型低平板全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桂AJl556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东X、郭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俊X无责任。皖K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电销专用)正本、副本的重要提示栏内容为(摘录):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迅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明,桂AJl55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东X,其将车辆挂靠在南宁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X支出车辆施救费11500元、修理费117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运输证,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正本、副本(空白)、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1500元、修理费117051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2000元,仅提供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以证实,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桂AJl556号车辆的月平均营运收入计算其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实,也并非行业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据此请求停运损失7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135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反映了该行业的工资收入情况,而车辆停运损失应明显高于该工资收入,原告自愿以较低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并根据车辆的修理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4个月,故停运损失为14711.67元(44135元/年÷12月×4月)。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于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电话营销方式承保皖K86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说明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手续完备,应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知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赣F61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元,余下126451元(施救费11500元+修理费117051元-2000元-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225.50元(126451元×50%)。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郭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355.84元(14711.67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X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X的财产损失63225.50元;三、被告郭X赔偿原告张东X的财产损失7355.84元;四、驳回原告张东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张东X负担33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30元,被告郭X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