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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8日转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在迁安市区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花园街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阜安路路口北侧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冀BX**号小型客车相撞。执勤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2时3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2013年9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