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被告姚丰。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位于绍兴纪元五金工程,被告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该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成本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成本发票。2008年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账目进行查账时发现存在大量虚假票据,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为10份,涉及开票金额800000元,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侦查。2011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作出了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涉及被告应追缴部分所得税为264000元、滞纳金35640元,合计2996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绍兴纪元五金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发票代码为133060710133,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1017(2007年9月22日开具)、00021010(2007年9月11日开具)、00011026(2007年9月3日开具)、00009428(2007年9月5日开具)、00011045(2007年9月18日开具)、00021013(2007年9月18日开具)、00011038(2007年9月13日开具)、00021005(2007年9月5日开具)、00011033(2007年9月10日开具)、00011050(2007年9月23日开具)的材料费发票10分份。2008年7月24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的假发票情况进行专案检查,并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提取了2006年至2008年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520份,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其中514份系假发票,该假发票中包括了由被告提供的上述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800000元。2011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3999559.2元,追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3253654.84元,合计追缴企业所得税7253214.04元;收滞纳金986122.67元,合计税款、滞纳金为8239336.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发票照片10份(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予以核实)、工程项目责任书1份、承诺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真实发票的义务。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金额为800000元的10份材料费发票均为假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支出成本在计算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为此税务部门按照33%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比例,就被告提供的上述假发票,向原告追缴了2006年度、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264000元及滞纳金。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分包工程,对其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被追缴所得税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4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95元,由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姚丰负担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