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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张尧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张尧甫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法定代表人:南胜国。委托代理人:覃杨萍、程约。被告:张尧甫。委托代理人:张永谦、姜娅静。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指挥部)为与被告张尧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滨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覃杨萍、程约,被告张尧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谦、姜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滨指挥部诉称:被告原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塔路34-1号一层楼房,产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1998年,因城市改建需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2月20日,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腾空协议书》,根据1998年2月10日《温州市江滨路工程指挥部联合办公会议纪要》规定,营业房划分和安置,原则上根据被拆迁营业房的地段区位,在同意拆迁安置地块内相应地段区位安置:鹿城段按规划划分为1#2#、3#7#、4#、5#6#、8#、9#、10#、11#12#八个拆迁地块。在签订协议时,其中属于1#、2#地块的,注明在2#地块区位安置;3#、7#地块的,注明在3#地块区位安置;5#、6#地块的,注明在6#地块区位安置;11#、12#地块的,注明在12#地块区位安置。被告房屋属于住宅,照理是安置住宅的,但因该房屋原系用于开办文新机电修配户(加工场),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加工场营业房安置,原告才于1998年4月23日特批涉案房屋为加工场,同意指定区间底层安置。1999年8月3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批转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江滨路鹿城段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将永塔路、横巷、其他路弄内营业房列入丙类区间安置。200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收购拆除,被告的营业房安置地段为3#地块区间区位内安置,加工场营业房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平均单价5500元/平方米,同时明确为指定区位内安置。此后,负责3#地块开发安置建设工作的温州献华房开将博林大厦4幢160室留置给被告认购,但被告对该营业房不满意,不办理认购手续,并一直信访至今。期间,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均因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并限期办理江滨路3#地块丙类区间指定区位营业房即博林大厦4幢160室的认购安置手续,即缴纳剩余购房款63155.7元。被告张尧甫辩称:1.本案涉及“地块”、“区间”、“区位”三个概念,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文件对上述概念进行定义予以区分,故被告作为70多岁的老人对此并不知晓,故原告主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区间区位内、指定区位内”定义为“博林大厦4幢160室”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的安置程序违约,被告已于1998年4月24日取得原告所发的《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但原告直接取消被告按腾空顺序摸文的权利,改为留置房屋,故被告有权拒绝该安置要求。3.原告留置给被告的博林大厦4幢160室房屋不具备加工场功能,改变了原被拆房屋的功能性质,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被告提出的安置要求(或安置同等面积的博林大厦3幢101室房屋,或转为111.97平方米住宅安置),并支付周转过渡费232224元(24.19平方米×50元×12个月×16年)及违约金105219元(73916元×0.03%×365天×13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尧甫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塔路34-1号一层私房一间(建筑面积:22.82平方米),1984年以来一直用于经营机电修配,并缴纳房地产税。后该房屋于1998年因城市改建需要被纳入江滨路鹿城段项目的拆迁范围,原告江滨路指挥部为该项目建设的拆迁人,于1997年12月19日已取得相应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房屋腾空协议书》,后于同年4月签订《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腾空登记手续,领取了第叁号《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江滨路指挥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尧甫(作为乙方)于2001年8月7日重新签订《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永塔路34-1号房屋(加工场营业房,实测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交甲方收购拆迁,乙方要求认购的营业房,按下表执行:项目分类:加工场营业房,地段:3#地块区间区位内,层次:底层,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平均单价:5500元,交付使用日期:2000年9月15日,第一期预收款,转账4257.4元,现金73916元,总计预收费用78173.4元,备注栏中载明,营业房安置原则:指定区位内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新房不能交付使用的,即从2000年9月16日起以每日按乙方已付款0.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原发放的《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上加注“加工场,区间底层安置,5500元/平方米”。2003年上述安置房工程竣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摸文认购,负责3#地块开发安置建设工作的温州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博林大厦4幢160室房屋留置给被告认购,遭被告拒绝,并一直信访至今。现双方就安置营业房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2月10日,温州市江滨路指挥部联合办公会议就拆迁安置有关具体问题统一了意见,并形成《关于江滨路鹿城段、环城段有关拆迁安置问题办公会议纪要》,其中第三点关于营业房拆迁安置问题明确了营业房的划分和安置,原则上根据被拆迁营业房的地段区位,在同一拆迁安置地块内相应地段区位安置:鹿城段按规划划分为1#2#、3#7#、4#、5#6#、8#、9#、10#、11#12#八个拆迁地块,在签订协议时,其中属于1#、2#地块的,注明在2#地块区位安置;3#、7#地块的,注明在3#地块区位安置;5#、6#地块的,注明在6#地块区位安置;11#、12#地块的,注明在12#地块区位安置。该会议纪要同时还明确了市店营业房、持有1991年12月31日前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持有1997年3月31日前至今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房,持有1991年12月31日以后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或只有1997年3月31日前至今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房等不同类型营业房的安置面积及价格,其中第六小点规定,凡是1997年3月31日以后批准的商业营业执照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营业房,一律作住宅补偿安置。经查,涉案房产坐落于3#地块,不属于该会议纪要规定的其中任何一种营业房类型,故涉案房屋于拆迁当时拟作为住宅安置补偿,后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要求给予营业房安置,原告于1998年4月23日经审批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加工场安置,按指挥部统一指定区间底层安置。还查明:1999年8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批转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江滨路鹿城段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其中附件一《安置住宅房、营业房价格及交款办法》载明:安置营业房,计划价4430元,综合价4000元,“三证”市店营业房按综合价55%优惠价2200元,“二证”市店营业房按综合价80%优惠价3200元,1991年12月31日以前领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4430元。附件四《江滨路鹿城段一期工程营业房安置地域分类表》载明:对原拆迁地址位于永塔路、横巷、其他路弄内的房屋,属于丙类,在区间内安置。2000年7月5日,原告对拆迁范围内的加工场安置问题经研究形成《关于对拆迁加工场安置处理的意见》上报市拆迁办,载明:一、必须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二、原拆坐落的地址在(临街或临巷)底层;三、加工行业需具备重型机械的加工;四、安置地址由房开公司指定区位内底层安置;五、安置价格,一期为5500元/平方米,二期为40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房屋腾空协议书》、《温州市江滨路工程指挥部联合办公会议纪要》、《拆迁户特殊情况审批表》及附件、《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江滨路鹿城段拆迁安置若干规定》、《关于对拆迁加工场安置处理的意见》、《温州市江滨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及公证书、被告的信访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函、被告提供的《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浙江省税务局房地产税完税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区间”、“区位”、“区位安置”、“指定区位内安置”等几个概念如何理解的问题;二、原告将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3-5幢160室房屋指定安置给被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针对本案中出现的几个概念,被告认为区间、区位、地块的含义模糊,经常被混同使用,其对指定在3#地块安置并无异议,但不认可指定博林大厦3-5幢160室安置,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3#地块区间区位是3#地块区位内的一部分,区位安置针对的是相应范围。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颁布的《温州市江滨路工程指挥部联合办公会议纪要》、《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江滨路鹿城段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等相关文件内容,能够确认的是“区间”系丙类营业房安置地段,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区位”理解为相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拆迁协议中约定认购的营业房安置在“3#地块区间区位内底层安置”,并在备注栏中载明“指定区位内安置”,现双方当事人对“指定区位内安置”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认为“指定区位内/安置”,系指定3#地块范围进行安置,其在3#地块范围内仍享有摸文认购的权利,而原告认为“指定/区位内安置”,是对安置方式的确定,即原告在3#地块丙类区间范围内享有指定具体房号安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两种理解系对文义解释产生歧义,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在重新签订《营业房拆迁协议书》之后,该份《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仅加注“区间底层安置”,并未载明“指定安置”等相关事宜,基于上述情形,被告作为普通民众,协议书上约定了“指定区位内安置”(原告也认可“区位”指向的是一定范围),且其手中仍持有摸文认购的优先顺序证,故认为其仍享有摸文认购权利的理解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3-5幢160室房屋指定安置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重新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基于双方对协议书中“指定区位内安置”的理解产生分歧,且被告手中仍持有《居民拆迁房腾空优先顺序证》,故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3-5幢160室房屋指定安置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周转过渡费、违约金等,被告当庭表示仅作为抗辩理由,不提出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张尧甫于2001年8月7日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