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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文平、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等与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贾原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文平,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烟厂路北。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委托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岗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司学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原增,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郝山头村。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平、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贾原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森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和贾原增的委托代理人黄月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3时42分许,贾原增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3KM+570M处未靠右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文平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原增、张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原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文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四肢皮肤挫擦伤;4、右中指末节残缺;5、右侧下腔第8颗牙齿冠周炎。根据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平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4、误工费1701.27元(17249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3000元,五项合计11873.06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张文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45.50元(5145.50元+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1.27元(300元+1719.02元+3000元),合计10446.77元。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和贾原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坏,车上承运货物需转运到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下大雨,承运的20吨货物部分被淋湿,送到广州市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只有18.5吨,经验收只有18吨合格品,货物损失2吨,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已和发货单位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这次事故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货物损失2吨,采购单价为24200元/吨,货物损失48400元;2.货物损失鉴定费2370元;3、晋M×××××号车的车辆修理费119825元;4、车物损鉴定费5140元;5、现场修理费999元;6、技术检验费220元;7、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1420元;8、吊车费7000元;9货物转运费3200元;合计188574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险,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184574元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营运货车,这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修理时间长达两个月,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造成了一定间接损失(单是保险分摊下来1666.66元/月)约15000元/月(营运收入约30000元/月),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666.66元/月+15000元/月)×2=33333.33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一共应当赔偿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221907.33元(4000元+184574元+33333.33元),被告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和贾原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6.77元给原告张文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221907.33元;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和贾原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文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文平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出院证明、收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文平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三、行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基��情况。证据五、运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从佛冈到从化的运输费3200元。证据六、货物损失鉴定费电子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370元鉴定费。证据七、证明广州市聚赛龙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料检验异常报告及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8400元。证据八、赔偿协议书、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48400元货物损失给该公司。证据九、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119825元。证据十、车物损鉴定费电子票据、修理费发票、技术检验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车物损鉴定费5140元、现场修理费999元、技术检验费220元。证据十一、收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共1420元、吊车费7000元。证据十二、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三、证明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每月营运收入约30000元。证据十四、证据十五、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晋M×××××号车从事运输。证据十六、事故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情况。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结合原件进行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答辩人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事故车辆基本情况。证据三、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鲁H×××××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贾原增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原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贾原增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贾原增主体情况。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三、司机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贾原增与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辩称:一、在审核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和营运证后,对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司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二、主挂车投保单,拟证明���险人已经在承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赔偿范围、责任免除等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3时42分许,贾原增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3KM+570M处未靠右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文平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原增、张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原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文平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5145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四肢皮肤挫擦伤;4、右中指末节缺失;5、右侧下腔第8颗牙齿冠周炎。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2013年5月28日,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佛价鉴[2013]10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晋M×××××号车的损失总价为119825元。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140元。事故发生当日,晋M×××××号车上载有化工原料。2013年7月11日,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佛价鉴[2013]1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晋M×××××号车装载的货物损失为48400元。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2370元鉴定费。此外,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还支付了现场修理费999元、技术检验费220元、拖车费5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32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500元、吊车费7000元、货物转运费3200元。另查明:晋M×××××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为���运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险种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贾原增是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车的驾驶员,两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原增是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收费发票、收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原增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贾原增是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贾原增正在履行职务,故贾原增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文平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5145.50元,有佛冈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4、误工费1701.27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医嘱全休一个月,其请求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误工费费按17249元/年计算36天,未超过广东省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对其请求误工费1701.27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广东省受伤住院,伤愈返回山西省芮城县会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从广东省到山西省芮城县单程约500计付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7946.77元。对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一、车��119825元、货物损失48400元。上述两项损失数额有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佛价鉴[2013]109号、1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车损鉴定费514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2370元,有佛冈县物价局鉴定费收费电子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现场修理费999元。四、技术检验费220元。五、拖车费5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32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500元。六、吊车费7000元。七、货物转运费32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需停运修理,为减少事故损失,其车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另行转运至收货单位,会产生必要的转运费用,其支付转运人黄文锋3200元运费,有黄文锋出具的收条为证,且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加盖��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八、停运损失16666.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停运损失按16666.50元计算,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以上一至八项合计205240.50元。综上,对原告张文平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平医疗费514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544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701.27元、交通费500元,共2501.27元给原告张文平,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46.77元给原告张文平。对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应先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贾原���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对停运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574元(205240.50元-4000元-16666.50元)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16666.50元停运损失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46.77元给原告张文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574元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四、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666.50元停运损失给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张文平负担25元,原告芮城县顺捷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