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某甲。原告殷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原告于××××年××月××日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而且双方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难以沟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发起脾气非常粗暴,时常对原告谩骂、发火,甚至与家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被迫于2010年5月份和2011年1月份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法庭驳回,第二次因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巨资在霞关港南关造船厂前的海域养鱼,一共有45洞,价值十几万元,已经被被告卖掉,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共同分割。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殷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苍南县蒲城慈爱康复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行节育手术的事实及婚生子林某丙的出生情况;5.(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时间均属实;二、原告诉称的被告种种不是,都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都是不实之词。由于原告长期不顾家,加之品行不端,使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鱼塘系由被告父亲投资,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四、关某某女抚养的问题,两个婚生孩子出生后,一直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适合抚养子女,两个子女都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如原告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不管从实际情况还是社会风俗习惯出发,被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林某丙。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年××月××日,原告在苍南县蒲城慈爱康复医院行双侧输卵管节育术。婚后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0年7月20日生效。2011年1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于同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女林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女抚养费的问题,结合两个孩子的年龄和原、被告的经济情况,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000元为宜。双方均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殷某和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殷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林某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三、双方均享有每月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二次的权利,各方均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