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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尚绪前与吕克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绪前,吕克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尚绪前,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克胜,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尚绪前与被告吕克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绪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克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绪前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吕克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罚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克胜、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绪前通过魏书平认识被告吕克胜。2011年8月4日被告吕克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XX担保,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70000.00元(柒万元)用期壹个月2011.8.4号至2011.9.3号逾期不还安本金的10%罚款自愿(原)将本田鲁S×××××轿车作为抵押借款人吕克胜担保人:XX2011年8.4号”。上述借款通过魏书平、亓某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亓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2011年间及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另查明:2011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绪前提交了被告吕克胜出具的借条,被告XX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吕克胜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XX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克胜、XX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对于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该罚款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克胜、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罚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尚绪前借款70000.00元、罚款(违约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0%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