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邢方义与王泽明、李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方义,王泽明,李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邢方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明,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安,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莹,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臻,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邢方义与被告王泽明、李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安、被告李莹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臻、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方义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泽明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东欢坨道口路段时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房屋和房屋内物品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2214元,原告系修车电气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房屋受损无法正常经营。经查,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莹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王泽明、李莹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0214元及营业损失20000元。被告王泽明辩称,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本人因为本次事故受伤,直到现在还未痊愈。被告李莹辩称,我已经把车卖给了王泽明,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辩称,被告王泽明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事实,被告王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及二氧化碳保护焊送丝装置的损失为22214元;3、认证费及聘请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65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复印件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系用于经营农机维修业务,因房屋损坏,造成原告营业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泽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莹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价格评估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有出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属于合法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土地使用期限也已经过期,故对证据4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系交警部门委托有权部门对财产损失所做的专业性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营业执照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已超出有效期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泽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被告王泽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莹、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泽明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李莹、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被告李莹李莹已在2013年3月17日将本案所涉车辆卖给李某。对被告李莹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泽明、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李莹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泽明、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免责条款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泽明、李莹均无异议。对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泽明、李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作证称: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李莹在2013年3月11日卖给我了,我在2013年3月17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泽明,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泽明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人提供了买卖汽车的交易协议,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泽明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道口路段时,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原告所属的房屋,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王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方义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房屋及二氧化碳保护焊送丝装置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损失为22214元,原告为此另支出认证费665元、聘请专家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莹为冀B×××××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其于2013年3月11日以27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李某于2013年3月17日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泽明,上述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再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泽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房屋及二氧化碳保护焊送丝装置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明依照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明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莹在2013年3月11日已将本案所涉车辆卖给李某,李某又于2013年3月17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泽明,两次交易虽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其之间均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的买卖并非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过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王泽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莹对因被告王泽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者损失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先行垫付的费用,另被告王泽明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华安财保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华安财保唐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泽明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方义损失22214元;二、驳回原告邢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王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