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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7年4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阴历冬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6日生女儿余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期间,二人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这样一直持续���年,即从同居至今。2011年12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当时花费5万多元,这些钱都是原告从娘家人那里借的,现已全部还清。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韩国因非法滞留被抓回国,短短时间没有挣得太多的钱,出去个人花费、家庭开支,剩余的全部还了账。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女儿出生后到原告出国之前都是有原告抚养的,在原告出国期间,由原告母亲带看。生活费、教育费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负担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另外,判决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拿走两万五���元钱,现在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原告在韩国务工期间取得的工资应与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两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6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余某甲,目前就读于小学二年级,现在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黄某在与被告余某同居之前结过婚,并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在仍未成年;被告在离婚后与原告同居,之前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已成年。庭审中,被告递交了由双方女儿余某甲书写的要求同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书面意见,并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余某甲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余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前各生育了一名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目前仍未成年,仍需要原告抚养,而被告的儿子已经成年,且被告明确表示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故就经济状况方面而言,被告优于原告。另外,双方女儿余某甲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本人真实意思的书面意见虽不能直接采纳,但是其目前已满八周岁,具有一定的思想表达能力,故在判决时可考虑其本人的意愿。现余某甲目前随被告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的原则,��院确定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的非婚生女儿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