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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廖XX驾驶川AD6H**松花江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9时15分左右,廖XX驾车行驶至驾青路崇义路口,在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未XX相撞,致未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X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认定,被告人廖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X、廖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