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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马志双诉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双,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杨丽萍,刘某某,邓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马志双,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被告刘群英,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配偶。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8年1月2日,汉族,在校学生,系杨汉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刘群英,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母。被告杨本财,男,生于1938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父。被告李全英,女,生于1940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系杨汉军之母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军,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农民,系杨本财之子。被告杨丽萍,女,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居民,陕西略阳县人,系刘建坤之配偶。被告刘某某,男,生于2002年4月26日,汉族,学生,系刘建坤之子。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女,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母。被告邓雪芳,女,生于1945年4月18日,汉族,农民,系刘建坤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45504508—8。负责人丁宇,系原州支公司经理。原告马志双诉被告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杨丽萍、刘某某、邓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双、被告刘群英、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杨小军,被告杨丽萍、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宁E256**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5KM处时,与杨汉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F380**号轿车相撞,造成陕F380**号轿车驾驶人杨汉军及乘车人刘建坤当场死亡,张红安被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杨汉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建坤、张红安无责任。另查明陕F380**号轿车系报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诉车辆花费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1700元。综上原告认为死者刘建坤将其已经报废的车辆交于死者杨汉军驾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上述被告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刘群英、杨某某、杨本财、李全英共同辩称,对本案事发过程、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诉请中的项目不能重复计算,要合法合理。合法确认损失数额后,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们无条件、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杨丽萍、刘某某、邓雪芳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涉案宁E256**、宁E82**挂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该车辆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情况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修理费以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1、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总计4500元;2、修理费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7865元,残值作价金额750元,实际损失为17115元。以上两项损失,在陕F380**号车辆交强险中首先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杨汉军主要责任、马志双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次要责任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7115十4500一2000)×30%=5884.50元,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萍与车主刘建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群英与驾驶人杨汉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23分,刘群英之夫杨汉军驾驶陕F38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08国道165KM(汉台区龙江谭堰村延长加油站前)处时,适逢原告马志双驾驶宁E25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宁E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陕F380**号轿车驾驶人杨汉军及前排乘坐人刘建坤当场死亡,后排乘坐人张红安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红安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证人,并做了酒精检验,尸体检验,车辆检验,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人杨汉军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驾驶人马志双驾车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该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汉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双负次要责任,刘建坤、张红安无责任。此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调解无果。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马志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宁E256**号车和宁E82**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其中宁E25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宁:PDZA201164040000011037)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宁E82**挂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宁:PDZA201164040000011036)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以上两车又均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宁E25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164040000011036)限额为300000元;宁E82**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宁:PDAA201164040000003715)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期为2011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陕F380**号轿车系刘建坤从高小庆手中购买,该车经交警部门核实为报废车辆,该车系刘建坤所有。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双驾驶的宁E256**、宁E82**挂车先后在汉台区北一环路天顺汽车修理厂、固原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马志双支付费用合计22700元(其中材料费1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4800元,修理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亦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宁E256**号车施救费900元,宁E82**挂号车施救费3600元,换件、修理、辅料费17865元,残值作价750元。本案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E25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宁E82**号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马志双驾驶证、宁E256**号车行驶证、固原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汉台区北一环路天顺汽车修理厂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正确,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刘建坤无责任,但事发当日刘建坤将其购买的报废车辆交于醉酒的杨汉军驾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责任,故刘建坤亦承担相应责任。宁E256**车和宁E82**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综合全案,以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马志双主张的材料费1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4800元,修理费1900元,被告方均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其核定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支出以上费用为客观事实,且有汉台区北一环路天顺汽车修理厂及固原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害,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倒货费计6700元,材料费16000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因庭审中未就此项诉讼请求提供正式交通发票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可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主车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马志双赔偿2000元,总计4000元。超出限额的车辆损失费20700元,应在宁E256**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宁E82**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总和400000元中,按事故责任大小所占的比例赔偿。被告刘群英之夫杨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计6210元。原告马志双负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以承担40%为宜,计8280元。刘建坤承担30%为宜,计6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志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20700元,应在宁E256**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宁E82**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总和400000元中,按事故责任大小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马志双负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以40%计8280元。被告刘群英承担30%,计6210元。被告杨丽萍承担30%计6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马志双负担236元,被告刘群英负担178元,被告杨丽萍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