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雅静与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静,郑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雅静。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被告:郑国民。原告张雅静为与被告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雅静的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原告张雅静起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50000元,于2011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郑国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证据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雅静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郑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濮佳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