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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贾权与云顺忠、莫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权,云顺忠,莫宁,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董玉花,卢绍仁,董正彬,何星,李爱斌,贾兰,董善辉,杜基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韦德强,覃恒干,覃庆日,覃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贾权。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顺忠。被告:莫宁。被告:董任林。被告:杜顺锋。被告:曹改平。被告:王云来。被告:董玉花。被告:卢绍仁。被告:董正彬。被告:何星。被告:李爱斌。被告:贾兰。被告:董善辉。被告:杜基明。被告:韦日恩。被告:韦宇。被告:李庆宏。被告:韦德强。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全权委托)被告:覃恒干。被告:覃庆日。被告:覃鲜。原告贾权诉被告云顺忠、莫宁、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董玉花、卢绍仁、董正彬、何星、李爱斌、贾兰、董善辉、杜基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韦德强、覃恒干、覃庆日、覃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3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顺忠、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卢绍仁、董正彬、李爱斌、贾兰、董善辉、韦日恩、韦宇、李庆宏、韦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覃恒干、覃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宁、董玉花、何星、杜基明、覃庆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顺忠、李爱斌、董善辉、韦日恩、韦宇、覃恒干、覃庆日、覃宣以及证人郑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宁、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董玉花、卢绍仁、董正彬、何星、贾兰、杜基明、李庆宏、韦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权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大宅电站以租赁经营方式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投资约700000余元,建造了电站发电必需的一些工程,以及为被告支付了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拖欠的债务。同年8月,原告租赁的电站开始发电上网营运,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应当交付给原告的有关手续、档案资料及土地补偿费清单交付给原告。更有甚者,被告利用其掌握电站的有关手续,将原告发电上网销售后所获的电费共约130000余元全部领取占为己有,并又于2013年3月,将该电站发电送电上网销售必须的设备擅自拆走,致使原告租赁的电站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将其租赁给原告的大宅电站交付给原告经营,并将其拆除该电站的生产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原告,以及将其收取原告上网销售的电费共计136660.5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水电站租赁关系。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三条权利义务,第三点、第四点,证明了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涉案电站送电设备被黄某、覃恒干拆除的情况。三、融安县大宅水电站合伙协议,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合法。四、现场照片(一、二、三、四、六),证明融安县大宅水电站全貌、基建情况、原告接受电站的情况。五、现场照片(五),证明被告擅自将电站的机器设备拆走。六、大宅电站的电费收入和原告投资电站后投入资金项目,证明电站的收入136660.5元,原告租赁电站后投入资金的情况,共690974元。被告云顺忠、曹改平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提出发电收入130000余元没有支付给他,作为被告谁主管谁负责,那个股东去拆电站,由谁负责。被告董任林答辩称:只懂得租赁电站给原告,没有参与拆除电站生产设备,发电电费收入钱哪个拿由哪个负责。被告董善辉答辩称:原来签租赁协议全股东已经讲得清楚了,同意租给贾权,没有什么异议。哪个领哪个钱由哪个的责任,设备已经被拆了,哪个拆哪个的责任。被告王云来答辩称:承认租赁合同。发电的钱得多少哪个去领不清楚,哪个领这个钱哪个负责,哪个去拆设备哪个负责。被告董正斌答辩称:其没有什么的,后面什么其也没懂。按合同执行,电站哪个拆哪个负责,钱哪个拿哪个负责。被告李爱斌、杜顺峰、贾兰答辩称:承认原来签的合同。原告三个诉求,涉及到哪个股东相应责任哪个负责,哪个领这个钱哪个负责,哪个交这个材料哪个负责。被告李庆宏答辩称:同意董善辉答辩意见。电费哪个收哪个负责,电机哪个拆哪个负责。被告卢绍仁、韦德强答辩称:诉状里面要求三点,第一点签订的租赁的合同没有什么意见,跟他们没有关系,电费他们不管,设备哪个拆他们不懂。原告调查不够,哪个的责任告哪个,他们不应该成为被告。拆设备也是个人行为,责任是哪个被告就是哪个。绝大部分股东都不晓得这个事情。被告覃鲜答辩称:将电站承包给原告,不收租金,到这里觉很奇怪,其投资200000多元,又没得钱,今天反而成为被告。哪个拆电站应该由哪个负责。被告韦日恩、韦宇、覃恒干答辩称:一、关于将租赁给原告的大宅水电站交付给原告经营问题。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约起至今都是给原告经营的,①电站管理人员郑某是原告请的;②电站公章已交给原告;③原告已正常发电,有了电费收入130000余元;④《民事诉状》中原告自称2012年8月,原告租赁的电站开始发电上网营运;⑤现在停机是原告与黄某产生矛盾造成的,并非被告造成的。二、关于将其收取原告上网销售的电费共130000余元返还给原告问题。购售电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新合同未签,原告去供电公司结不到电费。答辩人为维护甲方不违约,也是履行《租赁合同》第四项第6条,去供电公司结回三笔电费共136660.5元,电力公司将电费全部转入大宅水电站帐户。由于原告(乙方)至今尚未履行《租赁合同》第二项第1条、第4条、第5条、第四项第6条,原告(乙方)违约。《租赁合同》是原告起草,打印好分别找各股东签字,直接分发给各股东。当答辩人发现多了贾兰、杜基明两股东,答辩人追问原告要两股东投资款入帐时,原告不予预理睬。按2005年入股股东每股245000元,以后入股,每年加收10000元利息,两股东是2012年入股,应加70000元,即每股315000元,两股共计630000元,未进入大宅水电站帐户。乙方(原告)违背了《租赁合同》乙方租赁人一人的约定,擅自扩大乙方人数,改变了单人租赁为联合租赁。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答辩人认为,《租赁合同》由于乙方违约,乙方对三笔电费未具有处置权,该款处置权仍在甲方。只有乙方(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同时将两股东投资630000元交给甲方入帐,才具有对电费收入的处置权。因此,不存在21位被告将电费占为已有,不可能将三笔电费136660.5元返还原告。三、答辩人诉求:1.请法院判令原告将收取贾兰、杜基明两股投资款630000元转入甲方帐户;2.判令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面履行《租赁合同》。被告韦日恩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大宅电站借款分类账一张,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其任电站会计时,电站向各股东借的高利借款。二、被告韦日恩协助管理的流水账,证明130000余元的流向,包括三笔收入和各项支出,总收入136660.50元,支出136413.65元,余24685元。三、黄某的书面《证明》,证明拆电站令克是他拆的,与旁人无关。四、大宅电站2011年9月1日股东及投资公布,证明大宅电站的股东及投资情况。五、购售电合同(摘录)第1、11、13页,证明在签合同的时候无有关的手续,被告已违约。六、2012年4月22日、4月28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股东会决定只租赁给原告一个人,所欠的款包括高利贷款和其他欠款,并要求在十天内还清。七、韦宇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大宅电站还韦宇款105000元。八、乙方实际人数、股数、投资数,证明现在实际股东投资的情况。九、贾权的收条,证明电站租赁后该给原告的都给了。十、贾兰的收条,证明贾兰收到存折和规章。十一、六塘、新岭群众反映(复印件)、大宅部分群众的反映(复印件),证明2012年原告土地费没有交,没有履行合同。十二、融安县大宅电站股东及投资情况,证明大宅电站就是21名,黄某是股东,贾兰和杜基明不是股东。十三、大宅电站向韦宇借条、委托书、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电站委托韦宇借款130000元及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覃恒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是黄某拆电站送电设备,不是覃恒干拆除。被告云顺忠、董任林、杜顺锋、曹改平、王云来、卢绍仁、董正彬、李爱斌、贾兰、董善辉、韦宇、李庆宏、韦德强、韦宇、覃鲜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玉花、何星、覃庆日、杜基明、莫宁没有应诉和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被告韦日恩提供的证据九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云顺忠认为,这个电站材料只有一两个人拿,哪个拿这个材料哪个交,应该按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董任林认为,签有合同已按合同履行。被告韦宇、董正彬认为,该交的都交了,不是原告拿的话也是原告的协理人拿。被告曹改平认为,哪个拿手续材料原告应当问哪个要,不给就起诉哪个。被告覃恒干认为,手续都交完了,要不原告怎么发得起电。被告韦日恩认为,按照合同手续被告完全交给了原告,租赁合同约定,有部分手续在其手上,要不怎么去协助管理电站,因租赁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合同无效。被告董善辉认为,手续到底移交好没有,其不清楚,资料不是其拿。被告李庆宏认为,合同有效,原告喊别人协助什么事情,其不懂,哪点是协助的没有写不清楚,其认为原告做不到位。被告王云来认为,承认合同,至于手续转没转给原告,其没有拿材料,具体管理员拿有材料双方之间签字没有,签字了就转了。被告李爱斌、杜顺锋认为,材料交了部分,还应该交的材料没有提出来,原告既然讲材料没有交,怎么可能去发电,具体还有什么材料没有交原告应该提出来。被告贾兰认为,合同有效,手续交不交清楚不懂,哪个不交后果由哪个承担。被告卢绍仁、覃鲜、韦德强认为,合同有效,至于移交这个事情,设备是交了,至于造不造册不清楚,原告发电了几个月,不交怎么发电;正常运转的两台机组应该也是正常了的,要不电费从哪里出来,至于群众补偿的清单,应该是交了的,要不群众怎么给你发电;原来材料是韦日恩经管的,至于怎么协助原告应该跟韦日恩协调,原始的档案交给原告没有用的,交的材料要明确,哪些材料要交哪些材料不需要交,要沟通,能保证电站正常运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四有异议,被告韦宇、覃恒干、王云来、覃鲜、覃庆日对第一、二张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告韦日恩对第二张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李爱斌对第二张照片无异议,其他的不知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异议,到庭的被告均认为电站的另克(格)不是被告拆除的。对于电站的发电收入和支出,被告韦日恩对136660.5元的发电收入予以认可,对发电支出认为不了解,其他到庭的被告认为均不了解。原告对被告韦日恩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分类账的名单、数额没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原告在接手电站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第三点和第四点第六条,先交电站的有关手续后,原告接手后授权给韦日恩做事,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的票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暂时不能认可证据二;证据三是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应出庭证明,黄某没有出庭,并无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据不合法,黄某与覃恒干有串通的嫌疑;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已证明股东情况,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第11页倒数第三行有约定期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购售合同时已到期,被告将不具备条件的电站交给原告;证据六4月28日会议纪要中只有14名股东,不到一半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合伙法的规定,证据只有复印件,所欠的款包括高利贷款和其他欠款是增加的,不受合同约束;证据七缺乏原件,被告至今没有将电站的股东高利借款的情况交到原告的手中,被告韦日恩支付给他儿子即被告韦宇的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八、十、十一、十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三的借款是2011年11月,超过委托范围,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韦日恩协助原告工作,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韦日恩归还该笔借款,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覃恒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与被告覃恒干一起去拆设备,被告覃恒干明知黄某是去拆设备的,后来也没有向股东会报告这件事,被告覃恒干没有履行股东责任后果由全体股东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何种合同义务,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系原告聘请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小,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电站电费收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租赁电站后投入资金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韦日恩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二,电站发电收入136660.5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韦日恩支出的费用,因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覃恒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七,亦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本院不予确;其提供的证据十三,因股东同意委托被告韦宇借款,而该证据显示系被告韦日恩向被告韦宇借款,故该借款是否成立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4月28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将大宅电站租赁给贾权同志经营。一、标的与方式:标的:融安县大宅水电站(含机房、水轮发电机组两台、控制设备、拦河大坝、升压站、1.3公里10KV并网输电线路)。方式:租赁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租赁期限及乙方承担责任:租期二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免交租金给大宅水电站股东。乙方承担责任:1.乙方每年10月前负责支付甲方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水田补偿金给各村民。2.乙方负责支付甲方2012年7月以前所欠各村民的土地租赁费。3.承担租赁期内工程事故经济责任。4.承担电站建设期尚未缴纳的各项税费。5.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向各股东所借的高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对电站进行技改,但必须保证电站技改后能安全正常生产,如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有权独立负责安全、生产经营,甲方不得干涉。3.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将设备造册移交给乙方,移交清单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甲方在2012年7月1日前,将二台机组在能正常运行发电状态下交付给乙方。甲方将齐全、有效的电站建站并网手续,证件和档案资料及土地补偿清单全部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做好移交工作。四、其它约定: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地震)造成电站灭失,合同自然失效。2.如大坝、厂房自然垮塌,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其它设备、线路损坏由乙方承担,负责修复。3.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按租赁时移交清单完好将设备移交给甲方,技改所形成的资产及住房无偿移交给甲方。4.租赁期内,甲方如需将电站转让,本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解除,同意甲方转让。乙方所投资资金由甲方补偿,并按乙方所投资资金月息2.5%结算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用大宅电站的资产进行对外质押、抵押。6.按2005年1月1目的合伙协议条款规定,该电站每年支付给韦日恩20000元整。但目前由于该电站效益欠佳,乙方处于投资阶段,待乙方收回投资后。乙方每年支付给韦日恩20000元整,韦日恩协助乙方对该电站管理工作。每天出勤费100元,车费等实报实销,由乙方支付。7.承包期满,乙方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将有关全部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包括乙方对该电站进行技改项目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移交给甲方。……”同月30日,被告韦日恩将该水电站的公章及大宅屯等村屯的土地补偿登记卡移交给原告。而后,原告接受该水电站,并聘请员工进行发电经营。2012年8月27日,被告韦日恩以融安县大宅水电站的名义,向融安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75886.2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韦日恩又以融安县大宅水电站的名义,向融安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23218.65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韦日恩再融安县大宅水电站的名义,向融安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37555.65元。被告韦日恩未将三笔合计136660.5元电费收入交给原告。另查明,融安县大宅水电站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韦宇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将该水电站的发电设备另克拆掉,并将变压器开关下闸,致使该水电站无法发电经营。双方的纠纷经电站股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融安县大宅水电站《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日恩答辩称,租赁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前,将二台机组在能正常运行发电状态下交付给原告,并将齐全、有效的电站建站并网手续,证件和档案资料及土地补偿清单全部移交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电站公章已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也实际控制该水电站并进行管理和经营,在发电经营中已经产生电费收入,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将能正常运行发电状态的水电站移交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大宅电站交付给原告经营,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拆除大宅水电站发电设施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案外人黄某所为,该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该电站的生产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韦日恩协助原告管理电站,被告韦日恩在协助管理该电站过程中所进行的民事的行为,都应当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认可后方可生效。原告租赁大宅水电站进行经营,电站发电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韦日恩从融安县供电公司收取的三笔电费合计136660.5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交给原告,其擅自将该款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韦宇,既无合同依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行为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韦日恩将收取上网销售的电费共计136660.5元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日恩、韦宇、覃恒干答辩称,由于原告违约,对三笔电费未具有处置权,该款处置权仍在甲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日恩、韦宇、覃恒干又答辩称,请法院判令原告将收取贾兰、杜基明两股投资款630000元转入甲方帐户,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韦日恩、韦宇、覃恒干再答辩称,请求判令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但没有明确请求履行何种具体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日恩将从融安县供电公司收取的136660.5元电费支付给原告贾权;二、驳回原告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负担9067元,被告韦日恩负担30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义雄审 判 员  莫 毅人民陪审员  廖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