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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德兴、杨才法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单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陈甲承租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丽都农贸市场地下室开设兴旺台球溜冰场。同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陈甲先后购买“海洋之星2代”、“金鲨银鲨”等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该溜冰场内摆设,开设赌博场所。自2012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陈甲将该溜冰场交由陈乙(已判决)实际经营管理,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继续以店内的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直至2012年4月17日案发,赌博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丽都农贸市场地下室的兴旺台球溜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次日因上述开设赌场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前犯抢劫罪的非同案共犯孙晓东。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绍兴市区马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非同案共犯陈乙处追缴赃款人民币42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此次开设赌场犯罪时仍在前犯抢劫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前犯抢劫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甲、杨某某均系自首,能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陈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陈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愿退缴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甲购买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兴旺台球溜冰场摆设,并雇佣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其中杨某某参与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徐某、裘某某、景某证言、非同案共犯陈乙供述、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甲、杨某某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期间已退缴赃款28000元。该事实有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前犯抢劫罪的同案共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期间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对其可判处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赃款二万八千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某某代理审判员  祝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