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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危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危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百川,退休工人。系危某父亲。被告:傅某甲,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危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傅某乙,2007年4月3日在舜帝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C6栋408室)。2009年6月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皖H×××××(挂靠在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购买了皖R×××××号小型汽车一辆。2007年2月开始,被告就有了外遇,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但双方确实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去年4月份原告也起诉离婚,由于亲属和法官做工作撤诉了。但被告至今一年多都没回家生活,夫妻名义目前已经丧失殆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用1200元(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傅某甲辩称:2007年4月买房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84004.99元,房屋的装修款和首付款共计140000元,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安庆十里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所买的。2011年购买了一辆皖R×××××号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2月27日抵押给东至腾发寄售行。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有外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且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作为过错方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年××月××日原、被告在尧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傅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实验小学四年级。傅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外婆家生活,2008年原、被告搬至舜帝花园居住生活,傅某乙亦跟随原、被告一起到舜帝花园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傅某乙一直随其母亲危某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二、2007年4月3日,被告与池州市景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6栋408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2.12平方米总购房价171343元。2007年4月3日支付首付款52343元,余款119000元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截止2013年5月7日尚欠该行的按揭贷款84004.99元。2011年11月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皖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三、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皖R×××××海马牌汽车抵押给东至县腾发寄售行的陈腾,并向陈腾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傅某甲欠案外人李可奇的借款1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承诺函、(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当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随谁生活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傅某乙自出生后随原告和其外婆共同生活,2008年随父母一起搬至舜帝花园居住生活,2012年3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后,傅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本院征求婚生女傅某乙的意见,傅某乙表示愿意跟妈妈生活。考虑傅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傅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东至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生活费用的金额为每月600元。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6栋408室的房屋一套及皖R×××××海马牌汽车,及对两笔债务共计240000元,本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21日两次组织双方在一起调解,并于2013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危某与傅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傅某乙随危某生活,傅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此款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24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清结。自2014年1月开始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3600元。傅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危某、傅某甲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傅某甲所有,欠东至县腾发寄售行陈腾的100000元借款由傅某甲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6栋408室的房屋一套归危某所有,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的按揭贷款由危某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偿还至全部清偿止。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可奇的借款140000元由傅某甲归还,危某给付傅某甲房屋作价款180000元及欠李可奇的债务70000元共计250000元,此款由危某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清结。由于危某对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均存在质疑,要求在签收调解书时只给付房屋作价款180000元,对70000元不予认可。傅某甲不同意危某的给付方式。双方协商不成,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争议较大,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危某与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傅奕妍随原告危某生活,原告傅某甲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款自2013年3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傅奕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