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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吕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毛其生与周明、周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生,周明,周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毛其生。委托代理人彭卫坤。被告周明。被告周水平。原告毛其生诉被告周明、周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其生诉称,2011年8月,被告周明、周水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毛其生借款40000元,之后归还了17000元,余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周明、周水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周明向原告毛其生借款40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周明向原告归还15000元,尚余25000元被告周明口头承诺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还清。2012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周明及周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毛其生贷款贰万伍仟元正,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周明;周水平;2012年7月19日。”后被告周明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23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先后归还了17000元,尚有23000元未归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周明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水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周水平系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而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被告周水平系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其生人民币23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周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