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宇荣贸易有限公司与熊能化、刘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能化,刘涛,南京宇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能化。委托代理人赵家松。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宇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荣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法定代表人孙长芝,宇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委托代理人彭家俊。上诉人熊能化、刘涛因与被上诉人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应予适用。原告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虽辩称该约定系对其他纠纷进行的选择,但双方均一致认可除本案外无其他纠纷,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不应予以支持,遂依法驳回熊能化、刘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熊能化、刘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管辖存在前提条件是“若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双方仅就欠条载明的欠款发生纠纷,故本案不具备适用约定管辖的条件。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熊能化、刘涛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宇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宇荣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熊能化、刘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