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均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均,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刘怀均,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委托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原告刘怀均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均的委托代理人胡筱瑞、黄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建司)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模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出租钢模、阴角、阳角、V形扣、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江北红坝路安置小区使用;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及支付、丢失物资的赔偿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翠屏区江北红坝路安置小区。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3日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8163.43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000元、30000元,至今仍差欠原告租赁费用78163.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止拖欠的租赁费7816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亚泰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均为宜宾市翠屏区盛祥钢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9年4月1日,宜宾市翠屏区钢模租赁站(甲方)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宾红坝路二期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模架租赁合同》,该合同有甲方经办人刘怀均的签名,乙方经办人周玉兵的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该模具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单位、数量、租金单价及其他,钢模0.12元/天/平方米,阴角0.05元/天/米,阳角0.03元/天/米,V形扣0.0013元/天/个,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以上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装卸费按6元/吨计算。以上材料的数量及质量验收地为交货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出入甲方仓库。第二条,计划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合同有效期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甲方且租赁费用全部结清终止。第三条,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人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25日领取当月租赁结算单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领取租赁结算单,视为领取并认可同意。如承租方对租金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租金,出租人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承租方逾期未付款,出租人前往承租方收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五条,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物资,并收取乙方双倍租金。另查明:原告刘怀均、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宜宾红坝路二期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在该《模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怀均从2009年4月起至2009年12月向被告提供了钢模,原告方的发货单、还货单上有原告方经办人、被告方收货还货人的签名,租金结算单上有被告方经办人周玉兵的签名。2010年1月13日经被告方经办人周玉兵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8163.43元。对账单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于原告、2012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于被告,剩余78163.43元租赁费尚未支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模架租赁合同》原件;发货单、还货单、租金结算单、对账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怀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亚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架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协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怀均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了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四川亚泰建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现原告刘怀均起诉请求被告四川亚泰建司支付拖欠租赁费78163.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怀均未支付的租赁费用78163.43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为877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怀均已预交877元,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