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娟,王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赵芳娟,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邯邢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红伟,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北大街。原告赵芳娟诉被告王磊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伟与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娟诉称,2011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1日(农历10月16日典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很少说话交流,被告对我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顾,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这种形同陌路的夫妻生活,于2012年农历7月5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2年10月22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二人未能和好,依然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系媒人介绍但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典礼,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是原告听信别人挑唆,对我及我的家人无事生非,故意找事;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原告的彩礼款2万元及四金(戒指、项链、手链和耳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1年1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1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以上有当事人陈述、(2012)永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分居仍不满二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芳娟与被告王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