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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彦萍与张连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顾某某,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胜权,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工作每天打麻将、喝酒,酒后殴打我,我忍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打击,我已经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了希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是经过互相了解之后结婚的。原告说我游手好闲,每天喝酒、打麻将、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原告顾某某曾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诉讼案件需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缺少证据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应彼此珍惜人到中年的这段婚姻,互相理解与包容,相扶到老,努力维系好夫妻关系,经营好生活。故对于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