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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建波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波,祝涛,何娟,黄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052-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波,市民。被执行人:祝涛,市民。被执行人:何娟,市民。被执行人:黄江涛,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向被执行人祝涛、何娟、黄江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娟名下有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号为鲁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娟名下的鲁R-B97**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二、以上被查封车辆由被执行人何娟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大鹏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