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婷婷、杨小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祝瑾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祝瑾峰,上海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姣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诗怡。被上诉人杨诗怡的法定代理人:王婷婷,系杨诗怡母亲,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大湖村。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科威。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原审被告:祝瑾峰。原审被告:上海龙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伟龙。委托代理人:孙国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原审被告祝瑾峰、上海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于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毅民、王婷婷等人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4日,死者王庆福驾驶祝瑾峰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383公里+694米处时,车辆头部正面与因起雾分流停在第二车道的韩志强驾驶的龙腾公司所有的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致使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头又与刘锐士驾驶的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沪D×××××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王庆福及车上人员杨旭晓受伤,三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庆福、杨旭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王庆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锐士及杨旭晓不承担责任。浙B×××××号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于人保公司,沪B×××××/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查明,王婷婷、杨小收、赖娇娥、杨诗怡等四人系死者杨旭晓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旭晓父母杨小收、赖姣娥育有长子杨旭晓、次子杨海涛;杨旭晓与妻子王婷婷育有一女杨诗怡。韩志强系龙腾公司的职工。王庆福、杨旭晓系祝瑾峰雇员。王婷婷等人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以杨旭晓因王庆福、韩志强驾车碰撞致死,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189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82元(其中赖娇娥12699×20÷2=126990元、杨诗怡12699×16÷2=101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3033元等为由,请求判令:1.祝瑾峰、韩志强、龙腾公司支付王婷婷等人经济损失673033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元限额内优先偿付给王婷婷等人;3.祝瑾峰、龙腾公司对死者杨旭晓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王婷婷等人撤回对韩志强的起诉,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亦相应变更为要求判令祝瑾峰、龙腾公司支付王婷婷等人经济损失673033元。祝瑾峰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王庆福及杨旭晓系祝瑾峰雇佣的员工,对其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龙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志强系龙腾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王婷婷等人的合理损失,龙腾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明确,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王婷婷等人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按照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依法予以审核;建议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照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即450元(50元/人/天×3人×3天);认为王婷婷等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赖姣娥尚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愿意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婷婷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沪B×××××/沪D×××××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处于交强险投保期间,事故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王婷婷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法院的审查意见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婷婷等人系死者杨旭晓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婷婷等人诉称浙B×××××号车与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共同作用于死者,属于共同侵权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沪B×××××/沪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在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沪B×××××/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车辆无责任,故王婷婷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元限额内优先偿付给王婷婷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旭晓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死者王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王庆福与韩志强的责任比例为7:3。王庆福为祝瑾峰的雇员,王婷婷等人要求祝瑾峰承担应由王庆福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韩志强系龙腾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婷婷等人的损失应由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婷婷等人的经济损失该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91732.5元(18475元/年×20年+222232.5元)、丧葬费18951元(43309元/年÷2=21654.5元,现王婷婷等人仅要求189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3783.5元。人保公司应赔偿王婷婷等人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婷婷等人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元。祝瑾峰应赔偿王婷婷等人的金额为379948.5元[(663783.5元-110000元-11000元)×70%]。龙腾公司应赔偿王婷婷等人的金额为162835元[(663783.5元-110000元-11000元)×3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二、太平洋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交强险赔偿金11000元;三、祝瑾峰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赔偿金379948.5元;四、龙腾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赔偿金162835元;五、驳回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负担25元,人保公司负担7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0元,祝瑾峰负担2950元,龙腾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原告赖娇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赖娇娥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婷婷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赖娇娥生活费。王婷婷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娇娥已达到法定的50周岁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在家里务农,没有社保和收入来源,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祝瑾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判定合情合理,对于死者杨旭晓的赔偿其愿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龙腾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二审应当进一步查明王婷婷等人是否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依法判决。二审中,王婷婷等人提供了宁海县长街镇大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赖娇娥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扶养人依然有农业收入,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应当由乡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即便赖娇娥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赖娇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婷婷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明称,赖娇娥“长期务农现赋闲在家,无其他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赖娇娥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须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赖娇娥是否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死者杨旭晓的母亲赖娇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2周岁,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显然不当,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应扣除赖娇娥生活费126990元。人保公司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祝瑾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赔偿金291055.45元四、龙腾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赔偿金124738.05元。五、驳回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负担900元,人保公司负担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祝瑾峰负担2270元,龙腾公司负担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王婷婷、杨小收、赖姣娥、杨诗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