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490号罪犯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以(2005)闸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记过处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