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郭孝礼与被告郭希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礼,郭希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郭孝礼,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希聪,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孝礼与被告郭希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礼、被告郭希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礼诉称:2000年2月25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吕玉龙贷现金2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里,原告进行了担保。吕玉龙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钱,吕玉龙就找原告要钱,原告归还了吕玉龙本息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6800元。被告郭希聪辩称:被告没有让原告借过别人的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担过保。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孝礼提交了贷款凭证一份,内容为“2000年古历2月25日,郭希聪借代玉龙贰仟元正,还南北庄,经手人、担保人郭孝礼,利息1.5”;该凭证上在“龙”字后面空白处、“元”字上面、“1.5”字上面分别加盖名字为郭希聪的个人印章;该借款内容全部系原告书写。原告郭孝礼还提交了2013年7月25日吕玉龙收到郭孝礼本息6800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黄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姜某出庭作证,姜某证明被告在司法所调解时口头承认让原告作担保人借别人2000元钱,但是没有书面记录,也没有涉及印章的认定,且证明被告当时就说不是其书写的贷款凭证。被告不承认借吕玉龙2000元钱,也不承认让原告为其担保,并称该凭证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印章也不是其本人印章,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和其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凭证、收到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内容是其自己书写,被告否认其和吕玉龙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称其没有让原告借别人的钱,也没有让原告担保,并且否认该凭证上的印章是其本人的印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贷款凭证上的印章系被告授权加盖的本人印章;同时,证人姜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公民个人印章刻制的随意性,没有刻制记录可查,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贷款凭证上的印章真伪。综上,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授权其担保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孝礼对被告郭希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