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扶有与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扶有,沙河市富士玻璃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扶有,又名李付有,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褡裢村,身份证号1322221950********。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负责人李爱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扶有与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其和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负责人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扶有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因建玻璃厂用地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占用原告家承包土地1.61亩。被告玻璃厂几年前就已停产,占地租金不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方讨要,2012年度的租金仅付至2012年8月12日,2013年租金未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地协议》。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土地1.61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租用原告土地每年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未没有拖欠过。2012年6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送租金时,原告只将租金收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他们拒收。2.《租地协议》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协议,答辩人的停产转产是政府行为,不影响《租地协议》的履行。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西,北至围墙,南至路,东至李连果,西至张苏萍,面积1.61亩。被告负责人李爱民为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租用原告承包地。200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李爱民(甲方,加盖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公章)因建厂需占用李扶有家(乙方)口粮田,占地面积1.61亩,每年按亩1500斤小麦解决乙方口粮,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下年的租金,否则乙方有权不让甲方使用、干涉甲方正常生产;甲方如有特殊原因,无力或不再租用土地时,需在两个月内搬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并把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国家政策不变,协议长期有效。此后双方的租金数额随市场行情变化。2012年是按每亩双千斤给付原告的。2009年因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不符合政策要求,被沙河市政策停产改造。被告实际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只将租金付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未付,被告主张,原告只将租金收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不收。被告申请证人李爱民堂哥李海军到庭作证。李海军证实,其和李爱民、李现民给原告送地租时,原告只收取2012年8月以前的地租,把剩余的钱退了回去,说要收回土地。原告主张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因建玻璃厂租用原告家口粮田,双方签订的永久性的《租地协议》,被告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不能耕种损失,损失可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扶有与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占用原告李扶有的土地1.61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三、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按每年每亩双千斤标准从2012年8月1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李扶有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英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