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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924号原告成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八角井二小区*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1********。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八角井二小区*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琼、唐厚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2月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6年,2010年四次向法院申请离婚。2006年被告外出至宁夏,据被告工友说,被告在宁夏一直与一四川女子,居住在一起。原告独立抚养小孩,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2月4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后离家外出打工,2007年固定在宁夏。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动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裁定书、钟办八角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开健出庭,证明被告在宁夏与人同居的事实,但是证人称自己只是见过一次被告和一个四川女人出现在工地,而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情,证人也只是听他人说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为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婚后被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彼此缺少沟通,但原告据以认定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革灵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