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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兵与楼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楼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XX兵,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楼雨峰,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XX兵诉被告楼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兵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签订一批真石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至今被告尚欠224,150元货款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150元及利息;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楼雨峰未作答辩。原告XX兵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3年1月16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楼雨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材料,双方同时约定了单价等,双方交货地点位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魏武路鸿路钢构研发楼,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16日,经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24,1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24,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确认。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支持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雨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兵224,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楼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