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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鲁G728**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家庄路段时,与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G019**号三轮车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人口信息、报案经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