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雪明与叶兰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明,叶兰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周雪明。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告:叶兰悻。原告周雪明诉被告叶兰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明起诉称:被告叶兰悻向原告周雪明购买涤纶化纤,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兰悻立即支付原告周雪明货款24100元。原告周雪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客户对账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叶兰悻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兰悻向原告周雪明购买涤纶短纤维,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兰悻尚欠原告周雪明货款24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兰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雪明货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叶兰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