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陈宵,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英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唐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远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陈宵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宵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韦英波及被告工行兴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宵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21020067xxxxx银行卡。截止2013年3月8日,该卡存款余额合计27757.93元。2013年3月8日深夜十一点多的时候,原告收到农行银行短信,提示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出了21426元。农业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并没有在此时间进行交易。原告立刻想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是否也发生类似问题。于是原告等到银行营业时,凭着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在南宁查询到工行账户里的存款被他人于2013年3月8日深夜至3月9日凌晨在外省ATM机以领取的方式分8次取走了现金27500元,并被收取了异地取款手续费137.5元以及跨行手续费32元,合计27669.50元。随即,原告来到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审查了原告的原卡及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原件后复印存档。原告案发当日从未离开过南宁,银行卡也一直在原告身上,很明显卡里的钱系被他人冒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银行卡的真伪具有识别能力。现因为被告对银行卡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取走,故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放在卡号为:62220221020067xxxxx里的存款27669.50元及利息516元(利息从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案发当天,原告身在南宁,其凭着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向被告查询并打印流水清单,查询到自己账户里的存款被他人在外省以现金领取的方式分8次取走了27500元,并被收取了异地取款手续费137.5元及跨行手续费32元,合计27669.50元;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在省外支取后第一时间在南宁凭着自己手上持有的真实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4、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在省外支取后第一时间在南宁凭着自己手上持有的真实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将银行卡原卡和交易流水清单原件复印存档;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时,自己身在南宁单位正常上班,无法在异地进行取款;6、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兴宁支行。被告工行兴宁支行辩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办理的牡丹灵通卡主要是依赖密码作保障,密码是自动柜员机进行身份识别的关键要素,密码由持卡人本人持有,依据密码交易都应视为本人的交易的行为。2、原告的农行卡、工行卡同时被冒领,原告在保存银行卡及密码时有发生泄露的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在持有农行卡、工行卡时对密码的安全性的保密存在问题。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不是取款行,根据银联的交易规定,本案争议的银行卡在广州建行ATM取款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与被告系统一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兴宁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灵通卡开户申请书及灵通卡章程;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账户中每笔款项的变动情况,其中2013年3月8日至3月9日发生8笔金额共计27669.5元的取款属跨行异地支取,上述交易都是用密码进行的,应是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4、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5、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我行的银行卡符合行业标准;6、银行卡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证明当前银行卡案件审判思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6,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工行兴宁支行应否赔偿原告陈宵的损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5日,原告陈宵在被告工行兴宁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21020067xxxxx。2013年3月4日,陈宵上述卡内存款余款为27757.93元。2013年3月8日23点49分至2013年3月9日0点2分,原告存在上述卡的存款通过ATM自动取款柜员机在广州市建设银行被他人分八次共取走275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137.5元及跨行费32元,上述款合计27669.50元。2013年3月9日9时30分,陈宵持本人身份证及上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311640xxxxx)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尽义务保障存款安全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陈宵系广西南宁某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陈宵在南宁市金洲路某工作单位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陈宵在被告工行兴宁支行开户申领牡丹灵通卡并存入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工行兴宁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本案中,被告工行兴宁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转借他人使用,但其卡内存款却被他人从广州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柜员机取走27669.50元,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被侦破。虽然该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被告工行兴宁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该卡内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鉴于被告工行兴宁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卡内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原告的存款27669.50元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被告工行兴宁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被告工行兴宁支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19368.65元存款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对此,原告应自行负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8300.85元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赔偿原告陈宵存款损失19368.65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赔偿原告陈宵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19368.6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陈宵负担75.6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负担17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