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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7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曹某甲,2009年6月1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因结婚时年轻幼稚,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徐某某抚养,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并且自愿放弃应由原告徐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徐某某家人借被告曹某某的19000元应偿还给被告曹某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7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曹某甲,2009年6月1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时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二人分居,导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曹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对婚生的两个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其女儿曹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儿子曹某乙随被告曹某某生活,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的抚养状况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二人离婚后仍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其女儿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其子曹某乙为宜,双方均自愿放弃让对方承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徐某某同意放弃自己应得的部分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主张借给原告徐某某家人的19000元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曹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之子曹某乙由被曹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有相互探视孩子的权利,一方探视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