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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红祥与被告王镭、被告王国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红祥;王镭;王国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30号 原告葛红祥,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镭,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王国树,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镭(系王国树儿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红祥与被告王镭、王国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王镭、被告王国树的委托代理人王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红祥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下午17时20分,王镭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龙江小区月光广场1号楼附近将原告撞倒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51506元【(10000+8400/12+26118.1/12)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253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镭、王国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王国树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20分,被告王镭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龙江小区月光广场1号楼附近停车后,打开车门左前门时,将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葛红祥碰倒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61200007902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镭负事故全责。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未诉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肢体活动自如。王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9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并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葛红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苏A×××××轿车系王国树所有,实际使用人为王镭,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国树、王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葛红祥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305.5元、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针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600元(60元×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南京后街艺术收藏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柜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但上述证据未能反映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损失额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从业情况及损伤后果,本院酌情以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3149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损失10500元(31498元÷12×4个月)。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9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合计5390元,有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5469.5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王镭先行垫付及给付的费用53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王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红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5469.5元(被告王镭先行垫付的5390元,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王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王镭承担受理费513.5元,保险公司承担2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