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卫东、李朝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李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高卫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现住唐山市。原告李朝全,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生,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卫东、李朝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李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负责人顾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卫东系冀BW28**半挂牵引车,冀BQU**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2013年2月18日9时10分许,原告高卫东驾驶冀BW28**半挂牵引车,冀BQU**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3KM+600M处左侧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丰碱路骑行自行车的周坤相撞,造成周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卫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周坤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6972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车费334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98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7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都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本案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方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事故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不应支持,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卫东、李朝全合伙经营货物运输,营运车辆冀BW28**,冀BQU**挂车登记于原告高卫东名下,该车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10分许,原告高卫东驾驶冀BW28**、冀BQU**挂重型货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3KM+600M处左侧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丰碱路骑行自行车的周坤相撞,造成周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卫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坤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如下损失:一、丧葬费19771元(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二、死亡赔偿金117087元(1.死亡赔偿金96972元,死者周坤满68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按12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5元,被扶养人死者周坤妻子李国芬,满65周岁,扶养义务人为死者周坤及二子一女共4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15年的四分之一);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人5天计算);四、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38415元。另查明,原告支付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存车费、施救费4340元。再查,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卫东及其合伙人李超全共同赔偿死者周坤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其中高卫东负担人民币140000元,李超全负担人民币35000元。均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丰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户口登记卡,存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冀BW28**、冀BQU**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其取得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周坤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交警门部的事故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故对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周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额173415元,未超过二原告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总额175000元,亦在冀BW28**、冀BQU**挂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尽数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且支付的存车费、施救费有票据佐证,故对被告以事故未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存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卫东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本车施救费、存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按70%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卫东、李朝全损失人民币17645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341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存车费、施救费3038元(4340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4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