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人生公司)、上诉人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雷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上诉人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人生公司)、上诉人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于2010年6月1日到健康人生公司处任303医院的陪人床收发、陪人棉被发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后,雷某未到健康人生公司处上班。随后,雷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申请人即健康人生公司:1、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24313.85元;2、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共两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4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4200元;5、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除春节外的节假日加班费1638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4772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节假日加班费3558元,休息日加班费10816元;6、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发床提成另一半711元;7、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1880元。该委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8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38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发放陪人床提成711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雷某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五项不服,遂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130号。2012年12月7日,雷某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健康人生公司: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790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4元;三、赔偿失业金损失21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南人劳仲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第一项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第二项、三项申诉请求属重复申诉为由,不予受理。雷某不服,又诉至法院。另查明,雷某在健康人生公司处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30+岗位100元+电话补贴1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平均工资为1425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雷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是否属于重复申诉的问题,雷某在南劳人仲裁字(2012)1587号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并未就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提起申诉,因此,雷某于2012年12月7日再次申请仲裁,不属于重复申诉。对于雷某申请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双倍工资是以劳动者已经获得的工资为基础,同时出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的义务的惩罚性,且相关法律中明确使用了“工资”表述,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应当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雷某在2012年12月7日申请仲裁,尚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对健康人生公司已经过仲裁申诉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雷某与健康人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双方尚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健康人生公司应向雷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雷某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健康人生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1310元(940元/月×9个月+1425元/月×2个月)。对于雷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雷某已经在南劳人仲裁字(2012)1587号案提出过同样的申请,且仲裁已经就此作出了裁决,雷某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诉,雷某的该两项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雷某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1310元。受理费5元,由健康人生公司负担。上诉人雷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工资标准时有误,并未以上诉人雷某提交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发放记录为准,而是采纳了2010年6月的工资标准,所以导致计算有误,请求改判健康人生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91元。上诉人健康人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雷某在健康人生公司上班的第一天起至其自动离职时,健康人生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雷某拒签,除了雷某外,其他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可以证明雷某有意不与健康人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雷某申诉的时效为一年,从其入职时计算,因此,雷某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健康人生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由健康人生公司发给公司驻解放军303医院院点的通知,内容为要求本公司员工于一周内到公司行政部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单方自动放弃。雷某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不认可,是后面补做的公告。本院对健康人生公司的该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因健康人生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送达雷某,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健康人生公司通知雷某签订劳动合同。雷某除依据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二、如健康人生公司须向雷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应当是多少。本院认为:雷某与健康人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对于健康人生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向雷某要求签订合同,但是雷某拒绝签订的主张,因健康人生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雷某签订书面合同而雷某有意不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健康人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健康人生公司。雷某于2010年6月1日起在健康人生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健康人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数额问题,因雷某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健康人生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940元,2011年4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425元/月,因此,健康人生公司向雷某支付的数额为11310元(940元/月×9个月+1425元/月×2个月)。雷某上诉要求健康人生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91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健康人生公司提出雷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因雷某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因此,健康人生公司提出的雷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雷某及健康人生公司已分别预交10元),由雷某负担5元,健康人生公司负担5元。由本院分别退回雷某及健康人生公司各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旖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