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横民一初字第760号曾小锋与邓列富、陆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锋,邓列富,陆桂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曾小锋,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列富,男。被告陆桂华,女。原告曾小锋与被告邓列富、陆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该案以尚未审结的本案被告邓列富、陆桂华诉颜树灶、颜汉奇、邓秀珍、张志全、曾小锋、宁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横县校椅镇第一初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同年5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8月14日中止事由销除,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邓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锋诉称,2010年10月29日20时38分,颜树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998**二轮摩托车搭载邓颖彬、沈丽丽、刘国清沿县道470线由芦村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曾小锋驾驶桂01-J388**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314KM+800M处,在两车相会车的过程中,由于颜树灶驾车跨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曾小锋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颖彬当场死亡,颜树灶、沈丽丽、刘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8日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201017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颜树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不按规定载人,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颜树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小锋无责任;3、邓颖彬、沈丽丽、刘国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给两被告的儿子邓颖彬的丧葬费7075.5元。因原告曾小锋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不应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707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丧葬费7075.5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给被告丧葬费的事实。被告邓列富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7075.5元,但其应该得到的赔偿部分,目前其他侵权人尚没有全部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其作为事故的受害方,有权利向事故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是正当的,并非不当得利。被告邓列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桂华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9日20时38分,颜树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998**二轮摩托车搭载邓颖彬、沈丽丽、刘国清沿县道470线由芦村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曾小锋驾驶桂01-J388**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314KM+800M处,在两车相会车的过程中,由于颜树灶驾车跨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曾小锋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颖彬当场死亡,颜树灶、沈丽丽、刘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1、颜树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小锋无责任;3、邓颖彬、沈丽丽、刘国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儿子邓颖彬的丧葬费7075.5元。2011年5月30日,本案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颜树灶、颜汉奇、邓秀珍、曾小锋、张志全、宁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横县校椅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其损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邓列富、陆桂华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损失共为127351.6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7628.5元,颜树灶、颜汉奇、邓秀珍赔偿83806.17元,横县校椅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5986.16元,其余部分即29930.77元由邓列富、陆桂华自行承担,曾小锋、宁有金、张志全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两被告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损失,法院已依法判决除两被告自行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案案外人赔偿,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垫付的7075.5元,已包含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并且没有从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扣减,因此两被告取得该款已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列富、陆桂华返还原告曾小锋垫付款707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曾小锋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列富、陆桂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