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北海,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妥明雄,男,回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沈启芳(系被告妥明雄之妻),女,回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妥红仓,男,回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辉成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QH055005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9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36期,每月20日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妥明雄、沈启芳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已拖欠到期租金501609.16元。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CNTJ-RZ/TF2010QH0550051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三被告与原告以CNTJ-RZ/TF2010QH05500513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TF2010QH05500513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妥红仓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签订的CNTJ-RZ/TF2010QH0550051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501609.16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及违约金75650元,共计577259.16元,租金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3、判令被告妥明雄、沈启芳返还原告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344,发动机号:21939187)并确认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4、判令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妥红仓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辩称,1、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意解除CNTJ-RZ/TF2010QH05500513号《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确认设备所有权属物权纠纷,本案属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应混到一起起诉;4、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只承担其中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的确认。(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妥红仓应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对原告证据(2)(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不予质证,因其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7)(8)无异议。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2)(3)(4)(5)(7)(8)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2)(3)(4)(5)(7)(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因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根据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0年6月12日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签字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签订了CNTJ-RZ/TF2010QH05500513号《融资租赁合同》,另签订有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妥明雄、沈启芳为承租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妥明雄、沈启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9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支付首期租金133500元(租赁物件价值89万元×15%),其余36租金834447.05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4500元,管理费为11347.50元,保险费为16350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四个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2010年6月8日签)、《租赁物件签收单》(2010年8月19日签)、《首期款明细表》(2010年6月8日签)、《租赁支付表》(2010年6月8日签)】,并于2010年6月8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207197.50元。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截止2011年6月7日共支付原告租金138704.84(不包含首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3年7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95742.21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妥红仓为保证被告妥明雄、沈启芳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0QH0550051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834447.05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89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75650元(36期租金本金总和7565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至今由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四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501609.16元(截止2012年10月21)及违约金75650元,租金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及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于2013年7月20日届满,且租赁物现仍由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占用,故到期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到期之日),即695742.21元,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违约金75650元依法应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QH0550051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判令被告妥明雄、沈启芳返还原告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和确认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的主张,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宜解除,原、被告双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妥明雄、沈启芳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之主张,因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妥红仓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妥红仓与原告签订的CNTJ-DB/TF2010QH0550051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妥红仓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0QH0550051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妥红仓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认为设备存在故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辩称主张,因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未能以证据证明设备存在故障,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在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前合同不宜解除,故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该项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主张,因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该项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认为确认设备所有权属物权纠纷,本案属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应混到一起起诉的辩称主张,因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只愿承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的辩称主张,因其主张合法、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695742.21元。被告妥明雄、沈启芳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5650元。三、被告妥红仓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妥红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妥明雄、沈启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被告妥明雄、沈启芳、妥红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峰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