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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马鞍街道盛岗小学地段时,碰撞到路右侧同方向行人范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伤者范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范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