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亮与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亮,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葛亮,男,198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原告葛亮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亮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是关联公司。其自鸿福源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工作。2011年2月起两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其向亲戚朋友筹借,截止2011年8月23日,共向两被告出借借款550000元,两被告应于2012年2月23日前支付利息66000元,但因两被告资金紧张直到2012年3月15日才支付40000元利息,2012年6月11日,两被告重新向其出具条据,此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另因两被告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垫付款及工资款25215元。因亲戚朋友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利息26000元,并自2012年2月23日其按照本金550000元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款7215元及工资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葛亮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葛亮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陆续向原告葛亮借款。截止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共向葛亮借款550000元。至2012年2月23日,两被告应支付葛亮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66000元。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2012年6月11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葛亮;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息2%);2012年3月15日付40000元,付息入账日期2012年2月23日”。同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宋长宏(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海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名称:葛亮,借款日期:2012年2月23日,月利率:2%,金额:61.6-4(万元);备注2012年3月15日付40000元。2013年5月,原告葛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垫付款及工资。审理中,葛亮主张两被告欠其报销款及工资,提供了收据,请款单各1张,收据由大才三公司、鸿福源公司共同盖章,请款单由大才三公司、鸿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长宏签字,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付报销款应当是葛亮欠其报销款,葛亮主张的工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亮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葛亮主张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与其提交的收据、借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葛亮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0元,葛亮提供的收据、借款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已支付前期借款利息40000元,另扣除本金550000元,剩余利息应为2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葛亮关于利息26000元,并自2012年2月23日其按照本金550000元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亮另主张的垫付的报销款、欠付的工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用人单位是大才三公司还是鸿福源公司,且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葛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亮借款本息5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9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