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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新国、赵新启与张庆昌、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玲、刘奉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赵新启,张庆昌,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玲,刘奉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赵新国,男,汉族,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赵新启,男,汉族,某快运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昌,男,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张庆兰,女,汉族,某小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庆娥,女,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庆萍,女,汉族,某幼儿园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忠明,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玲,女,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刘奉心,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赵新国、赵新启与被告张庆昌、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赵新国、赵新启申请追加刘奉心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新国、赵新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刚,被告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奉心及其法定继承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国、原告赵新启诉称:两原告系赵荣堂、卞雪琴的子女,原告之父赵荣堂1985年去世,母亲卞雪琴2000年去世。五被告系张恩锡的子女,张恩锡早已去世多年。1954年9月8日,被告之父张恩锡与刘奉心因家庭困难将位于槐荫区道德北街53号(原槐荫区道德街三元里43号)的南屋两间(面积23.14平方米)典给原告之父赵荣堂,约定典期2年,典价200万元,双方立有典当契约并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认证。此后,原告父母一直在此房居住,且典期两年1956��9月9日之后,被告父母一直没有回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1966年文革时,该房产被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收充公。1981年6月4日,济南市槐荫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文革期间交公私房退还产权通知书》,将该房产退还原告之父赵荣堂,随后,原告将该南屋两间出租。1993年左右,原告赵新国在该南屋两间居住,期间,原告赵新国和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该房事宜,被告及其母亲因故不同意,一直拖延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视为绝卖的规定,南屋两间及房产权利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槐荫区道德北街53号南屋两间的房产及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昌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54年9月8日,被告之父张恩锡将争议房产出典给赵荣堂,典期届满后双方协商顺延了典当���限,且没有具体约定顺延的截止日,因此张恩锡与赵荣堂之间的典当契约应为无典当期限的契约。2008年争议房屋拆迁前,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所谓的房屋事宜,事实上,被告父母在1987年8月20日取得了相关房产所有权证,载明了争议房产的权属为被告父母,与原告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房屋实行物权登记制度,本案房屋自1987年8月以来,一直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因此原告如对房屋主张权利,应首先向房屋管理机关提出主张或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告张庆玲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据我了解不知道父母回赎的事情。办理房产证和公证期间,我父母和原告一直有争议,房产的归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奉心及其法定继承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之父赵荣堂于1985年10月6日去世,两原告之母卞雪琴于2000年7月10��去世。被告张庆昌、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玲系兄妹关系,五被告之父张恩锡生前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张庆昌、长女张庆兰、次女张庆娥、三女张庆萍,上述四被告之母去世后,张恩锡与荆桂芳结婚,收养被告张庆玲。张恩锡于1989年10月16日去世,荆桂芳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审理中,五被告述称刘奉心系张恩锡的堂兄弟,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刘奉心的身份信息。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53号房屋(原门牌号为槐荫区道德街三育里35号、道德北街43号),由张恩锡、刘奉心购买取得,系砖瓦平房十余间。1954年9月8日,张恩锡、刘奉心与赵荣堂签订典契一份,约定:“因正用将自己住房南屋两间典于赵荣堂居住,门窗全带,厕所大门院子伙用,言明期限二年,典价人民币贰佰万元,自一九五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止,房子坐落道德北街三育里门牌四十三号,此房如有损坏,由原主修理,典价当交不欠,空口无凭,立典契存证”。该典契经政府备案登记并交纳契税。在登记表中有备注,分别载明“典契业已回赎应予注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五六年元月五”,“原业主未卖妥房,故未将赵荣堂之典房回赎,此典契仍有效,一九五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加盖公章无法辨认)”。登记表中还加盖失效章两处,其上又划叉号,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法解释。上述典契签订后,槐荫区道德北街53号房屋中南屋两间由赵荣堂使用。1969年5月15日,济南市房管三所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出具《私有房屋接管通知单》,将道德北街43号南屋两间自赵荣堂处接管,将43号的其他房屋自张恩锡及其父亲处接管。1981年3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文革期间交公私房退还产权通知书》,将张恩锡文革期间交公的43号自然间十间自1981年1月1日起产权予以退还。1981年4月8日,济南市槐荫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登记《退还文革交公私房产权呈批表》,显示同意退还赵荣堂43号(新53号)南屋两间(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并注明典权。1981年6月4日,济南市槐荫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文革期间交公私房退还产权通知书》,将赵荣堂文革期间交公53号自然间二间自1981年1月1日起产权予以退还。产权退还后,53号房屋南屋两间由文革期间的承租人继续使用,后由原告赵新国使用。1987年2月23日,张恩锡填交《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房屋状况中写明“南屋平房三间,砖木,住房,出典二间,自住一间”。1987年9月2日,道德北街53号平房十二间登记到张恩锡名下(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01188号,房屋面积126.86平方米)。1989年10月5日,张恩锡、荆桂芳及五被告经过公证将53号院落中北屋、东屋、西屋及南屋西首一间分别分割给五个子女,南屋东首两间归张恩锡、荆桂芳二人所有。此后,第01188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中仅显示南屋两间(面积23.12平方米),其他房屋自该证中注销。1992年7月21日,道德北街53号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张恩锡名下,载明用地面积36.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72.6平方米,分摊面积13.2平方米。因中大南片区棚户区房屋拆迁,2008年10月6日,原告赵新国办理53号南屋两间的空房验收手续,2008年11月6日,赵新国收到中大南区棚改工程回迁安置选房卡,该卡显示被拆迁人姓名为赵荣堂与张恩锡,选择回迁房屋1号楼2单元1306室,建筑面积64.18平方米。期间,被告张庆兰办理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附属物勘察手续。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理中,被告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昌主张张恩锡于1987年以前已经进行回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庆兰提出其本人和张庆玲分别于2003年、2004年曾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两原告与被告张庆玲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庆兰还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家庭情况说明及张庆玲的手抄条证实家庭内部矛盾及典期问题,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新国、赵新启提交的房屋典当契约、文革交公私房退还产权通知书、死亡证明、房产档案,被告张庆兰、张庆娥、张庆萍、张庆昌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典当是指出典人将房屋交由承典人占有使用,承典人支付典价的物权法律行为。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为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出典人在典期内进行回赎;超过典期未回赎的,��了典当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赎回视为绝卖的条款,仍允许出典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回赎。如出典人拒绝或长期怠于行使回赎权,将使典当房屋权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交易变得非常不安全,也不利于保护承典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规定,“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如期满之次日典契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内”。五被告之父张恩锡及被告刘奉心于1954年将43号南屋两间典当给两原告之���赵荣堂使用,约定典期为1954年9月8日至1956年9月8日,期满后,该房屋始终没有回赎。43号房屋于1969年5月15日因文革交公,至1981年1月1日退还产权,此间不应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内。因此,根据房屋典当契约,至两原告起诉时止,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未回赎已达56年7个月,扣除交公期间11年7个月,还有45年,已超过30年的回赎期限,应视为绝卖。对于四被告辩称其父已将房屋回赎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辩称1987年房屋产权登记办到其父名下证实实际产权人为其父,因此房屋并未“绝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产权人为张恩锡属实,其办理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时写明“南屋平房三间,出典二间,自住一间”,证实在办理该产权登记时,南屋两间仍处于出典状态,上述两项事实并不矛盾,讼争房屋的回赎期间仍在延续,对四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53号房屋南屋两间归原告赵新国、原告赵新启所有。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张庆兰、被告张庆娥、被告张庆萍、被告张庆昌、被告张庆玲、被告刘奉心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