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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与马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马克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8号原告: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克东,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万东、被告马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1日,马克东称因做生意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向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马克东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马克东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马克东承认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马克东承认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恒通面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