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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峰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峰辩护人张XX,男,壮族,1940年8月6日出生,住靖西县××而屯,系被告人的亲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峰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驾驶桂A98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靖西县辖区高速公路施工段泗梨2号搅拌站内停车。当日18时左右因刮大风下大雨,周XX、周XX、农XX钻到桂A98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后车厢底躲避风雨。18时15分被告人梁峰未注意察看即驾驶该大型专项作业车倒车行驶,碾压碰撞到在车底避风雨的周XX、周XX和农XX,造成周XX当场死亡,周XX、农XX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外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周XX人体所受伤为重伤;农XX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峰承担本道路外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周XX、农XX共同承担本道路外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梁峰已经赔偿周XX丧葬费18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两年六个月到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公司雇员,经济赔偿应由公司承担,但被告人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8000元,被告人是初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峰驾驶桂A98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靖西县辖区高速公路施工段泗梨2号搅拌站施工,因发现车轮有故障而将车辆停放于搅拌站内等候修理,当日18时许,因刮大风下大雨,周XX(女,71周岁)、周XX(女,65周岁)、农XX(女,66周岁)钻到桂A98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后车厢底躲避风雨。18时15分许,被告人梁峰看到修理工梁某某来到搅拌站后,未注意察看四周是否安全即驾驶该大型专项作业车倒车行驶,致使车辆碾压、碰撞在车底避风雨的周XX、周XX和农XX,造成周XX当场死亡,周XX、农XX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外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周XX左下肢严重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失血性贫血,人体所受伤为重伤;农XX右侧第7-11肋骨骨折,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梁峰承担本道路外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周XX、农XX共同承担本道路外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峰当即电话联系车主,由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当天,梁峰赔偿了周XX的丧葬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留桂A985**大型专项作业车凭证,扣押驾驶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周XX、农XX陈述,被害人周XX、周XX、农XX户籍证明、证人周甲、梁某某、周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峰血液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峰到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梁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峰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起步倒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峰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本案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伤者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未得到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