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祁琪与被告穆成程、刘焦、王小兵、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琪,穆成程,刘焦,王小兵,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祁琪,女,1994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秀红,女,1960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省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穆成程,男,1987年8月26日生。被告刘焦,女,1988年3月7日生。被告王小兵,男,1972年9月20日生。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化工路(市十二中校门口)。法定代表人邵成树,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楼。代表人俞能德,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蒋长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祁琪与被告穆成程、刘焦、王小兵、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琪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红、李贤飞,被告穆成程、刘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兵、天马公司和人保马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琪诉称:2012年3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小兵驾驶的被告天马公司所有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标志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理路“T”字型交叉路口时,撞到沿文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穆成程驾驶的被告刘焦所有的苏G×号轿车,造成苏G×号轿车的乘坐人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兵和被告穆成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产生医疗费105795.89元(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53213.96元医疗费)、护理费2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6525.5元、必要的购物费1324.7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80元、住宿费330元、复印费62元,合计362918.89元,要求五被告赔偿。被告穆成程和刘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兵、天马公司和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未应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原告祁琪受伤后,其单位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垫付给祁琪53213.96元医疗费,要求赔偿义务人将此垫付款优先赔偿给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小兵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标志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理路“T”字型交叉路口时,撞到沿文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穆成程驾驶的苏G×号轿车,造成苏G×号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吴某某、祁琪、朱某某、穆成程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兵、穆成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祁琪不承担事故责任。祁琪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原发性脑干伤、动眼神经损伤?颅骨多发骨折;二、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右第1-10及左第1肋骨折;三、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15日,祁琪共用去医疗费286396.43元(其中祁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5352.28元),后祁琪于同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6396.43元,同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马鞍山公司赔偿祁琪医疗费10000元,天马公司和穆成程、刘焦连带赔偿原告祁琪的医疗费15352.28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祁琪用去医疗费52581.93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祁琪在南京同仁医院的抢救及第一次住院费用53213.96元。祁琪伤后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8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0050元(105天*60元/天+75天*5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兵系被告天马公司驾驶员,天马公司系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零时始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8月,祁琪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祁琪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申请鉴定,本院在诉前鉴定过程中,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祁琪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祁琪预缴鉴定费548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审理中,因被告王小兵、天马公司和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徐附医院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兵驾驶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穆成程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祁琪受伤,祁琪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小兵系被告天马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天马公司承担。被告穆成程驾驶被告刘焦所有的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穆成程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该车辆也超出刘焦的控制范围,应当由穆成程承担赔偿责任。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天马公司与穆成程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祁琪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该起事故另有四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其四名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祁琪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必要生活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祁琪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小兵、天马公司、人保马鞍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祁琪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33079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45399.35元,被告穆成程赔偿145399.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祁琪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213.96元;三、驳回原告祁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被告穆成程负担1686元,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